(2016)赣04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谭金星与被告朱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星,朱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32号原告谭金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被告朱东红,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谭金星与被告朱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星诉称,被告朱东红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谭金星借款62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东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5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东红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东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朱东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谭金星借款62500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谭金星人民币62500元,月息叁分计算”的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朱东红在原告谭金星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上限即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星借款625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朱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