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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7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与刘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刘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760号之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王晓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华,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76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已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王睿银行存款32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刘华银行存款3113.99元的冻结。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