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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定全与重庆佳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全,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全,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复兴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699-X。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定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定全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处置非上市资产,完成下属各分、子公司的资产整合,轻纺控股集团与重庆市国资委于2011年6月先后分别以渝轻纺企管发[2011]42号、渝国资[2011]375号文件批准同意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入重庆兴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汇公司”)。2011年8月23日,兴汇公司将前述划转资产成立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王定全原是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2011年9月30日,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甲方)与王定全(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认王定全依法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7年,经济补偿金共计57105元;协议第八条约定“若甲方须招聘新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乙方;若甲方录用乙方,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工作年限与原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2011年10月12日,王定全签订《员工基本信息确认表》,该表载明有两种安置方式可供王定全选择,第一种是延续劳动合同,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第二种是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领取经济补偿金,若两种方式都不选择的视为选择延续劳动合同;王定全于签订之日确认选择第二种安置方式。2011年9月30日,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与王定全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签订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1日,王定全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7105元。2012年6月,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更名为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因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整体工艺布局较为落后,设备老化,环保设施不达标,连续亏损多年,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决定对重庆市范围内的啤酒产能布局进行优化,作出了停止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啤酒生产业务的决定,当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对停产决定进行了公告,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宣布了停产决定及相关人员的初步安置方案。同月27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就停止生产业务职工诉求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职工提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2015年6月30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制定《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人员实施安置方案》),并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告。2014年7月31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停产、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与王定全的劳动关系,生效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并告知王定全将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含经济补偿金)5583元,工资已结算至2014年7月30日。当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王定全寄送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了重庆市綦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8月6日和8月7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又分别在《綦江日报》和《重庆青年报》刊登公告,内容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9月26日,王定全申请至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0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裁决驳回王定全请求,王定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定全诉讼请求,王定全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4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7日,王定全再次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双方从1984年12月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王定全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从1994年12月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支付王定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76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2日裁决:一、确认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定全其余请求。王定全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定全自述进厂以后先后在东溪啤酒厂、綦江啤酒厂、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綦江分厂、重庆重煤重电和东溪啤酒厂、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等单位工作,后来才是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公司,虽然公司几经更替,但王定全作为劳动者不知晓其中的关系,从未中断过劳动,劳动关系未曾中断。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和未中断的事实,王定全举示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2011年8至10月连续发放工资的工资表、1984年12月的工资表一份、綦江县啤酒厂与王定全于1985年3月26日签订的招聘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一份,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证明是因王定全办理特殊工种需要证明材料,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在查找档案后出具的。王定全在一审中诉称,王定全于1984年12月到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工作,2011年6月,该公司资产负债无偿划入兴汇公司,兴汇公司将前述资产成立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2011年9月30日,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在隐瞒签订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威胁、利诱王定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延续了27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王定全与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签订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更名为嘉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即本案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2014年7月31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王定全认为,王定全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有法定义务告知王定全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由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的隐瞒及欺骗,王定全在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合同。王定全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虽然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看似两份独立的协议,但实际情况是王定全从最初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的前身重啤集团綦江分公司、兴汇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直至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王定全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处的工作未发生任何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发生任何的终止、中断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亦未真正解除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4年7月31日止被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违法解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双方从1984年12月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王定全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从1994年12月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支付王定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760元;4、诉讼费由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承担。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与此前的公司并无隶属关系,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与王定全存在劳动关系,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之间也从未建立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就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进行过认定,故该项请求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因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王定全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签订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对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于1984年12月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按照王定全的自述,其前后分别是在东溪啤酒厂、綦江啤酒厂、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綦江分厂、重庆重煤重电和东溪啤酒厂、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等单位工作,而轻纺控股集团与重庆市国资委于2011年6月先后以渝轻纺企管发[2011]42号、渝国资[2011]375号文件批准同意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无偿划入兴汇公司,王定全虽然举示了工资表和公证书、招聘合同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属于同一用工主体。同时,尽管2011年9月30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与王定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王定全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7年,经济补偿金共计57105元”,同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与王定全签订《劳动合同书》,可见,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与王定全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质是在与王定全建立劳动关系以前,按照法律规定将王定全在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厘清,通过计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对之前的劳动关系作一次性了断,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精神,故,王定全主张1984年12月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前,既然上述期间内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则当然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于1994年12月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不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定全请求确认1994年12月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与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样不予支持。又,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王定全、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并对王定全要求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现王定全起诉要求确认同一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再,王定全要求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审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是否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因环保设施不达标,连续亏损多年等原因,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停止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啤酒生产业务的决定,当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对停产决定进行了公告,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同月27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就停止生产业务职工诉求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职工提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2014年6月30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制定《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并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告,同年7月31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停产、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与王定全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王定全进行了寄送,申请了重庆市綦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8月6日和8月7日,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又分别在《綦江日报》和《重庆青年报》刊登同一内容的公告,由此,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之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王定全要求佳酿啤酒綦江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定全与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定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定全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定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协议,应当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及确认1995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嘉酿啤酒綦江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成立,与上诉人之前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有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因经济裁员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嘉酿啤酒綦江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42号判决书已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作出认定为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42号判决书已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因环保设施不达标,连续亏损多年等原因,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停止其啤酒生产业务的决定,当日,被上诉人对停产决定进行了公告,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说明情况,同月27日,被上诉人就停止生产业务职工诉求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就职工提出的诉求进行了答复,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制定《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綦江啤酒分公司人员安置实施方案》,并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告,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停产、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进行了寄送,申请了重庆市綦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同年8月6日和8月7日,被上诉人又分别在《綦江日报》和《重庆青年报》刊登同一内容的公告,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