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白海潮、李林江、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白海潮,李林江,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李金莲,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白海潮,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李林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金莲因与被告白海潮、李林江、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之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被告白海潮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江、洛阳海之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白海潮、李林江,被告白海潮、李林江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金莲借款51万元,并打了借条,原告李金莲多次向被告白海潮、李林江索要无果,原告李金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万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海潮辩称:原告起诉所持借条因存在重大问题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和事实经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如举证不能,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林江、洛阳海之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李金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四张。证明李金莲借给白海潮、李林江51万,约定利息1分,洛阳海之创公司提供担保;2、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白海潮、李林江借款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白海潮、李林江系洛阳潮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金莲在该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与借条中的借款人相符,同时白海潮系洛阳海之创公司股东,与借条中的担保人相符。经质证,被告白海潮对证据1中前三份借条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有多处涂改迹象,其中46万元出借人叫王培艺而不是本案原告李金莲。对第四张借条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是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1日,中间跨度二个月,时间上有瑕疵,此借条没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此借款属于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白海潮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只能说原告这笔款项是对某个企业的,白海潮本人并没有收到,故白海潮没有还款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打款项是企业行为,白海潮个人没有还款义务。被告白海潮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多处涂改;2、洛阳海之创公司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9日与李金莲所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三份。证明李金莲2014年与洛阳市磊晶鑫石材有限公司存在52万元投资关系,与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海之创公司存在该借款的担保关系,与白海潮个人无关;3、2015年5月7日洛阳海之创公司与李金莲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李金莲仅和洛阳海之创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与白海潮之间没有金钱理财关系;4、洛阳海之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海之创公司依法存在债务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此公司对李金莲的债务与白海潮无关,不形成连带关系,也不构成债务转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白海潮无受让洛阳海之创公司所欠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和文字证据。李金莲所持的借条与洛阳海之创公司和李金莲之间债务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白海潮承担偿还债务的理由和依据。经质证,原告李金莲对证据1有异议,王培艺是其的女儿,具体出资是原告,以原告女儿的名字,后来考虑到女儿还是学生,改成原告的名字。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白海潮、李林江告诉原告不用管那么多,他们也去石料厂考察过,后来白海潮、李林江给原告打成借条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白海潮、李林江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9日,李金莲委托洛阳市磊晶鑫石材有限公司对其52万资产进行专业化管理和运用,谋求该52万元受托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海之创公司为该52万元受托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洛阳海之创公司的股东白海潮出面将上述52万受托资产转变为借款,约定月息为一分,并实际于2015年6月左右(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向李金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莲人民币5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到时不还款,双方约定在出借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借款人:白海潮,李林江,担保人: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另查明:李金莲支出的上述52万元借款通过在洛阳潮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海之创公司的两台P**机上刷卡完成。洛阳潮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成立,白海潮、李林江系该公司股东,后公司股东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魏青和、李林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金莲与洛阳市磊晶鑫石材有限公司前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海之创公司为该委托事项提供担保,但是并不能否认被告白海潮向原告李金莲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借条中的51万元借款,原告李金莲通过在洛阳潮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海之创公司的两台P**机上刷卡完成,被告白海潮系该两家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金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人被告白海潮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李金莲要求被告白海潮偿还借款51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金莲要求被告白海潮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求,因超出了原告李金莲与被告白海潮月息一分的约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林江并未在被告白海潮向原告李金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显示的李林江的签字系被告白海潮代签,故被告李林江对原告李金莲的诉求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洛阳海之创公司为被告白海潮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洛阳海之创公司应对被告白海潮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莲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海潮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海之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海潮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白海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审 判 员 李培人民陪审员 谢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