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凤,周晓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字第4550号 原告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12-3-1,组织机构代码20285302-8。 法定代表人陈国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佳,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莎,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潘凤,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贸物业公司”)诉被告潘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佳、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依约对青青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且严格按照物价局的批文及有关约定收取物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青青佳苑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缴纳物管费。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963.87元、水电公摊费250元、水费202.1元、滞纳金132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凤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凤系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5平方米。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是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5月31日,青青佳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签订了《青青佳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三年,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潘凤房屋面积为124.65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24.65元),公共水电费据实分摊。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青青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30日,青青佳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签订了《青青佳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三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1-2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收取,3楼及以上按照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运行费)收取;公共部分的水电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使用人按每户每月1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原告代收水、电、气费;逾期交费的,原告有权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后原告与青青佳苑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青青佳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两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收取(含电梯费),小区公摊水电费每月每户10元;原告代收水、电、气费;逾期交费的,原告有权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被告物业服务费的欠费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其中2010年8、9、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24.65元/月(1元/平方米·月×124.65平方米),2010年11月起,物业服务费为149.58元/月(1.2元/平方米·月×124.6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63.87元。被告公摊水电费的欠费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均以10元/月计算,共计250元。被告未交纳的水费为2012年9月107.5元,2014年2月60.2元,2014年3月34.4元,共计202.1元。经催收无果,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并按应缴纳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青青佳苑物业服务合同》、《青青佳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明、查询证明、工作记录表、催收函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深国贸物业公司与青青佳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6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水电公摊费250元、水费202.1元,因2010年11月以前公共水电费据实分摊,原告未提交公共水电费交款凭证,故公摊水电费本院确认为220元。原告诉请的水费202.1元,原告未提交交款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潘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63.87元、水电公摊费220元,共计4183.87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自各项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