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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刚,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上诉人陈刚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刚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市土房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要求市土房局公开渝府地[2012]570号、渝府地[2014]74号、[2014]194号征地文件及相应的征地红线图(彩图);并要求市土房局以纸质、邮寄的方式回复。同月10日,市土房局收到陈刚邮寄的上述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陈刚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中明确告知陈刚所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12]570号、渝府地[2014]74号、[2014]194号征地批复文件,属信息公开范围,现印送给陈刚,请查收;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陈刚可按规定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档案馆或九龙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阅;附件有陈刚申请公开的上述三份征地文件。2014年12月22日,市土房局将该复函邮寄给陈刚,陈刚于同月23日收到该复函。陈刚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土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刚认为,市土房局答复的内容系陈刚申请的内容,但答复的形式不认可。答复形式有多种,但答复的形式选择权在陈刚,而不在市土房局。故陈刚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市土房局按陈刚申请的方式向陈刚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三份书面彩色红线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要求答复的形式进行答复。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陈刚作为申请人,向市土房局提出要求公开渝府地[2012]570号、渝府地[2014]74号、[2014]194号征地文件及相应的征地红线图(彩图)后,市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陈刚申请的内容作出了《关于陈刚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告知陈刚所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12]570号、渝府地[2014]74号、[2014]194号征地文件,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现印送给陈刚,请查收。对陈刚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告知陈刚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可按规定到重庆市国土房屋档案馆或九龙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阅。市土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包括:4.勘测定界图(国家测绘资料保密规定的涉及军事、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的项目除外)。本案中,陈刚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市土房局已告知了陈刚进行查阅的方式。市土房局答复的形式适当,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并无不当。故对陈刚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土房局按陈刚申请的方式向陈刚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三份书面彩色红线图)的诉讼请求,因市土房局已履行了陈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其法定告知义务,故对陈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土房局应当按其申请的方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即三份书面彩色红线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刚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陈刚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市土房局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这三份申请。拟证明市土房局收到了陈刚提交的上述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依法予以受理。2、《关于陈刚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3、市土房局于2014年12月22日的邮寄回执。证据2、3,拟证明市土房局依法就陈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回复,且其内容和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证据4、5,拟证明市土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6、市土房局提供的《建设用地处关于征地勘测定界图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说明》。市土房局提出该说明便于法院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上诉人陈刚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九府征公[2014]字2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5社、10社,高田坎村1社、2社集体土地的公告》。2、九国土征补公[2014]2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白市驿镇太慈村5社、10社,高田坎村1社、2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据1、2,系张贴在陈刚家附近的,是陈刚根据其所拍的照片内容打印出来的。拟证明陈刚获知渝府地[2014]194号的征地范围。3、陈刚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局获取的渝府地[2014]194号文。该文件是市土房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传给陈刚之后,陈刚打印出来的。拟证明市土房局刁难陈刚获取相关政府信息。4、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发给陈刚的邮件。拟证明预约上门查询政府信息在前,上门后又刁难陈刚。5、陈刚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记录,由于无法当庭播放,就不播放了。拟证明国土局刁难陈刚。6、勘测地界图样本__《定界规程》,系陈刚从国家政府网上下载的。该证据不包含陈刚申请公开的三份政府信息,仅是佐证。7、百度卫星图一组。拟证明对比卫星图,征地红线图无秘密可言。8、湖北武汉征地红线图。拟证明征地红线图不仅可以公开,且是可以发到网上的。9、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陈刚系2015年3月10日收到的。拟证明复议结果维持了市土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10、行政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加盖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市土房局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陈刚提供的证据1-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8,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0,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上诉人陈刚对被上诉人市土房局的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市土房局依陈刚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了《关于陈刚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将陈刚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12]570号、渝府地[2014]74号、[2014]194号征地批复印送给陈刚,对陈刚同时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告知其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陈刚可按规定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档案馆或九龙坡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但同时亦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故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告知上诉人陈刚到指定场所进行查阅,并未侵犯上诉人陈刚的知情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刚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其申请的方式提供三份书面彩色红线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