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8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定边县姬塬镇刘茆塬移民工程的围墙、猪圈、羊圈、厕所、硬化院楼等附属工程。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于2015年6月份完工。2015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85000元欠据一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4700元,下剩140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03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的,下欠15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总金额不对,当时总价款是295000元,除已支付剩余18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又偿还了一部分,现下欠140300元,现要求原告提供295000元的税票,被告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且欠据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定边县姬塬镇刘茆塬移民工程的围墙、猪圈、羊圈、厕所、硬化院楼等附属工程。双方口头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15年6月份完工。2015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85000元的欠据一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4700元,现下欠140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欠其工程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提供295000元的税票,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4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