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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顺香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顺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特1号申请人杨顺香,女,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申请人杨顺香要求宣告陈兴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兵,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洋古村5组64号,系申请人杨顺香配偶。申请人杨顺香述称,2015年6月17日,陈兴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2月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兴兵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016年3月21日,陈兴兵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陈兴兵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申请人杨顺香请求法院宣告陈兴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陈兴兵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杨顺香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其要求宣告陈兴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陈兴兵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兴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顺香为陈兴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