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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郇新丽、刘佳,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郇新丽、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乡某某村李某某家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潘某某将陈某某殴打致伤。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上第2、3牙根折断,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