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林奇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20号原告王志民,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林奇正(曾用名林超),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王志民与被告林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与被告林奇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后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奇正辩称,原告是其姐夫,当时需资金周转要其姐姐还款未果,原告支付30000元后应其要求才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奇正曾用名林超。2015年11月14日,林奇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志民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民人民币叁万元整林超2015.11.14”。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奇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志民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奇正(曾用名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