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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志斌与王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王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995号原告:吴志斌。被告:王启江。原告吴志斌为与被告王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志斌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冷冻食品业务往来,2014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6243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一份。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4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启江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斌在经营冷冻食品期间,被告王启江向其购买食品,经结算,被告王启江尚欠原告吴志斌货款36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启江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支付违约金无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斌货款362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王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