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红计与定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计,定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计。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金乐,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玉民,定州市农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红计因定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计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陈庆亮,委托代理人王金乐、康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计之子赵建军(本案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4日自北京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称“赵红计是定州市李亲顾镇赵家庄村人,有一块口粮田经多年诉讼、上访,终于有了结果,贵政府于今年3月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函说:这块口粮田于2012年11月起可以由赵红计耕种并告知了赵红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现申请贵政府对我父亲这块口粮田地发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一直未得到被告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5年9月29日,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赵红计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答复意见”。告知赵红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根据上述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生效,并由村、乡镇逐级上报。特此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第七条具体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人及申请程序。原告赵红计向被告申请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程序。诉讼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详细地介绍了与其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了办理程序。原告依然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红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红计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本案中,村委会已经同意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有2014年4月1日“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建议函》的复函”作为证据。镇人民政府也同意将该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有2013年7月24日中共定州市李亲顾镇委员会(公章)、李亲顾镇人民政府(公章)给长城网《民声热线》栏目组的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也同意镇、村意见,有河北省高院2014年9月(2014)冀民一建字第2号《工作建议函》作为在证据。据此,上诉人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虽然不是表格形式,但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只看形式、不看实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当时上诉人没有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办证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在唐县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之后,唐县人民法院给定州市人民政府出具司法建议书,要求定州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本案,多做协调工作,定州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该司法建议书,经过多方协调,在2016年2月17日由定州市武装部、法制办、镇政府、村委会一并协调,让原告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在原告的请求具备了完成条件,我们将进一步协调,进行颁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赵红计与赵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红计申请定州市人民政府��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诉讼期间因村委会没有与其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不具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红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