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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359号原告:冯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芳,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冯某丙,被告抚养长子冯某乙。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相识、共同生活9年,婚后生育二子更增加了夫妻间的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冯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问题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认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应视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考虑其子年幼需要和睦家庭生活环境,应有和好可能。本案诉讼中,原告冯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