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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启普与许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普,许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孙启普。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玉。原告孙启普与被告许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普的委托代理人邵东生、被告许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孙启普的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进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武县古城街北,房产证号为成房字第××号,建筑面积55.28平方米的一处房产,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被告将成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保管,并口头承诺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支付原告房屋,也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成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过程中应由出卖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答辩称,他说的买卖契约我不承认。当时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合同,不是买卖契约。在签字的时候从没有对我本人说拿房产证抵押了,连拿房产证的我儿子也没有给他说拿房产证抵押了。当时拿钱的时候已经扣了半个月的利息,然后又交了两个月的利息,一共还了3万多元的利息,当时利息是5分扣的,当时说三天,陈光说他们有规定必须半个月。孙启普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光跟我儿子的关系很好。在这一年内孙启普到我家两趟,也没有说房产买卖。第三次去的时候才拿出了买卖契约,当时签字的时候还有他的工作人员在场,他公司的人员也说没有签订过买卖契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启普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许进玉(签字捺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启普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许进玉。收��日期:2013年10月8日。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进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进玉作为债务人,应当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归还利息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被告许进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启普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的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许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