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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小六与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六,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郑红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王小六,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辛强,总经理。被告辛强。被告郑红喜,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六与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郑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郑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卖给被告一批空心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空心砖送至温县陈家沟工地,被告在该工地的工程以焦作黎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06712.64元,目前被告仍然下欠原告款106712.6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心砖款106712.64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郑红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5年8月9日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06712.64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强、郑红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空心砖款96712.6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卖给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批空心砖,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款106712.6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空心砖款为96712.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空心砖款96712.6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空心砖款96712.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辛强、郑红喜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六空心砖款96712.64元;2、驳回原告王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温县久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