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士来与王志江、丁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来,王志江,丁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671号原告:徐士来,农民。被告:王志江。被告:丁立娟,农民。系被告王志江之妻。原告徐士来与被告王志江、丁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来,被告丁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来诉称,被告王志江、丁立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在内蒙古蓝旗搞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以上合计810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徐士来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王志江2014年5月27日”、“欠条今欠徐士来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欠人王志江丁立娟2014.5.27”、“欠条今欠徐士来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圆正借款人:王志江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立娟辩称,其与王志江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借款81000元属实,是王志江搞工程需要垫资通过其和其父亲丁成有向其亲属借的钱,现在工程款也没有要上来,所以钱也一直没还。被告丁立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志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立娟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实,其中2014年5月27日第1张借条是王志江本人签字,第2张借条的实际借款日期不是2014年5月27日,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也就写成了2014年5月27日,是其父亲丁成有代替二被告打的借条,钱是通过其父亲为二被告转的款,当时其和王志江都在内蒙,急需要用钱,就让其父亲替二被告借的钱。2015年6月5日的钱是被告丁立娟借的,当时其正在玉田,王志江说需要用钱,其就从原告那给借的,条打的是王志江的名,钱也给王志江打到卡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江与丁立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志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士来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江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5年6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徐士来借款21000元,被告丁立娟以被告王志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二被告曾通过被告丁立娟的父亲丁成有向原告徐士来借款30000元,丁成有以二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因该笔借款日期不明,双方均认可将借款日期记载为2014年5月27日。综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10%。以上借款本金二被告未返还,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志江、丁立娟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江、丁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江、丁立娟共同返还原告徐士来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21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30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王志江、丁立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