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连兴与陈海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兴,陈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903号申请执行人徐连兴。被执行人陈海良。申请执行人徐连兴与被执行人陈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徐连兴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湖德执民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本案系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徐连兴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