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乃林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乃林,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乃林,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706室。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乃林因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兴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因涉案地区进行拆迁,高乃林为4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由于高乃林无理不配合拆迁工作,致使拆迁遭遇阻碍。为推进拆迁工作进行,经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申请,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执行裁定书》。该裁决生效后,高乃林仍拒绝履行生效裁定书。2011年11月25日,石景山区法院做出了《行政裁定书》(2011)石执字第01246号,准予强制执行。2012年4月27日,石景山区法院执行了《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高乃林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执行情况及强执拆迁预案》(2011)石执字第1294号,对高乃林进行司法强制拆除。根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高乃林临时周转房为1401室。但考虑到高乃林可能采取跳楼的过激行为,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将其临时转房调整为309室,1401室不在作为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但在《拆迁预案》书写时,因笔误将309室写成了302室。2012年4月27日,区法院、区住建委对高乃林进行了强制执行,将高乃林安置于309室。高乃林被安置于309室后,开始进行占用。此外,高乃林擅自撬开1401室房门,进行强行占用,实兴公司多次要求其办理,但高乃林拒不退出,一直占用至今。实兴公司认为,根据相关部门的决定,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为309室,高乃林在取得此临时周转房的同时,仍无理占用1401室,严重侵害了实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兴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高乃林立即搬出1401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乃林承担。高乃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高乃林请求驳回实兴公司诉求。由于涉案地区建设,高乃林位于拆迁范围内,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石景山建委做出拆迁裁决。高乃林认为周转房309室是对高乃林增加的一处周转房,因为2012年4月27日高乃林的房屋被强拆的当日区法院和相关工作人员将高乃林爱人安置到了309室,当时高乃林认为这个房屋也是给予高乃林的安置房,高乃林一直住在1401号和309室内,高乃林对此形成了合理信赖,实兴公司也一直没有要求高乃林搬出去。故不同意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401号房屋以及3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实兴公司,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高乃林原居住于46号。后该地点进行了建设组团01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作出石建裁字(2011)第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行政裁决书》),其中载明:申请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被申请人为高乃林,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46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1401室。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2、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①如被申请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申请人按照《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②如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993756元;③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做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被申请人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申请人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支付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申请人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我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上述裁决作出后,区住建委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2011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2011)石执字第1246号行政裁定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11年7月6日,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作为申请人,以高乃林作为被申请人向区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区住建委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7月20日做出石建裁字(2011)第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区住建委向裁决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未被履行。2011年11月2日,申请人区住建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建裁字(2011)第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裁定内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石建裁字(2011)第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予以准许。”上述行政裁定书作出后,区住建委申请法院对高乃林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安全问题,要求实兴公司将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由1401号房屋调整为309号房屋,原1401号房屋不再作为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法院于2012年4月对高乃林进行了强制执行,将高乃林安置于309号房屋。庭审中,实兴公司称《拆迁预案》中载明的周转房为302号房屋系笔误,实际周转房为309号房屋。另查,高乃林称其未收到相应裁决书及裁定书,因此《行政裁决书》作出后,其未申请复议,未就该《行政裁决书》提起诉讼,亦未按照裁决的内容进行选择。实兴公司称309号房屋为提供给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其从未将1401号房屋交付高乃林使用。高乃林系自行撬门进入1401号房屋,并一直强行占用至今。对此,高乃林认可系自行搬入1401号房屋,并称1401号房屋及309号房屋均为补偿给其的房屋。双方均认可高乃林并未就拆迁签订任何房屋安置协议。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8日前往140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工作人员在1401号房屋敲门后,高乃林从屋内打开房门。高乃林称现由其独自居住1401号房屋。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乃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高乃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乃林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乃林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录像、证明、拆迁预案、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具体至本案中,首先,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可以认定实兴公司为1401号房屋及3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实兴公司可以请求侵犯其物权的人排除妨害。现高乃林占用1401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实兴公司对于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其应当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其次,实兴公司称其未将1401号房屋交付高乃林使用,而是将309号房屋作为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高乃林亦认可法院强制执行系将其安置于309号房屋,其系自行搬入1401号房屋。现高乃林自认居住使用1401号房屋,则高乃林应对于其具有14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乃林答辩称其认为1401号房屋及309号房屋均系补偿给高乃林的房屋,对此法院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补偿拆迁安置房屋的角度分析,高乃林自认其未按照《行政裁决书》所载进行选择,根据《行政裁决书》裁决,视为高乃林并未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高乃林亦认可其并未就拆迁签订其他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二,从补偿临时周转房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使安置高乃林的临时周转房系1401号房屋,根据《行政裁决书》所载,临时周转房的期限为3个月,自强制执行高乃林搬入房屋内至今,已远超3个月期限,现也已过周转期限。故对高乃林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实兴公司主张高乃林搬出14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腾退搬出房屋的期限,法院综合高乃林房屋占用的具体情况、高乃林占用房屋的时间等因素,以高乃林家庭生活状况等为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当事人行为情况、高乃林一方行为程度、实兴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高乃林与拆迁人及房屋产权人因拆迁产生的其他纠纷,高乃林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高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搬出1401号房屋。高乃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住建委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拆迁预案》的真实性未被认可,不能作为执行中的合法依据。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提起复议、诉讼,系事实认定错误。实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兴公司为1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高乃林占用1401号房屋并无合法的权利依据,应当予以腾退。高乃林认为1401号房屋及309号房屋均系补偿给高乃林的房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相关法律文书查明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乃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乃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乃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