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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原告胡一定,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8511。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注册号421302000003839。法定代表人谢纪亭。委托代理人朱红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胡一定诉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金水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后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tb12×××33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集蜂堂旗舰店,购买了单价199元的集蜂堂牌蜂胶胶囊25瓶(以下称涉案产品),共支付4975元,订单号1374275831396965,国通快递运单号:2725950545。2015年11月7日原告收货发现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保健功效为调节血脂,主要原料:红曲、茶多芬、蜂胶,并非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网页所描述的“100%天然无添加”。涉案产品标签也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网页所描述的“提高免疫力、××、调节血堂、抗肿瘤、保肝护肝、××等肝部问题有一定的防控效果、抗癌”等涉及保健、××预防治疗的功效(详见交易快照)。因原告多年来患有××(俗称“大三阳”)屡治不愈,上述宣传对原告产生了极大诱惑力,故当即下单买了25瓶。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网页宣传“最纯粹的好蜂膠、采用最先进的提炼技术”,误导了原告,对原告决定购买涉案产品产生了很大影响,且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被告还宣传“国际超临界蜂胶研究表明:与采用酒精萃取的蜂胶相比,与超临界蜂胶的抗癌作用10倍,××症作用20-40倍,抗过敏作用强50-100倍!”,该引用语未表明出处,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故被告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被告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功效,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十条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事实、法律法规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故被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75元,赔偿14925元(4975*3),合计19900元,支付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8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的产品集蜂堂牌蜂胶胶囊的产品质量合格,保健品批文等均健全,为国家正规产品、且产品内、包装外、说明书均没有任何违反《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的行为,属合格产品。因此,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原告所称的“网页宣传”不存在,没有进行网页证据保全,被告在什么时间、什么网站进行了宣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网页复印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站,且内容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管理部门认定审核,不排除被告的经销商未经被告认可而进行了“网页宣传”。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宣传行为。3、经查询人民法院网站,原告同时起诉了多家公司,理由均与本案相同,原告并非无辜的消费者,而是以此为来财的渠道,故意夸大事实,诈骗钱财,是职业诈骗行为。4、鉴于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的社会责任,被告可考虑退货,但不认可赔偿货款的三倍。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详情、发票、国通快递单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3、交易快照8页,证明涉案产品的网页有宣传“提高免疫力。××、调节血堂、抗肿瘤、保肝护肝、××等干部问题有一定的防控效果、抗癌和最纯粹、最先进、最高级”等词语和涉及多项保健、××预防治疗的功效。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截图1份,证明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5、视频光盘,证明涉案产品是保健品,不具有调节免疫力。××的功能。被告举证: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的集蜂堂蜂胶生产企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涉案产品集蜂堂蜂胶胶囊内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各一份(系实物证据)、集蜂堂蜂胶胶囊《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属国家正规产品,产品质量及内外包装宣传内容均符合《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认为产品的质量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账号tb12×××33在被告的天猫网店集蜂堂旗舰店,购买了25瓶单价199元的集蜂堂健字蜂胶硬胶囊,共支付货款4975元,天猫订单号:1374275831396965,国通快递运单号:2725950545。同年11月7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975元。另查明,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页面显示涉案产品为最纯粹的天然好蜂胶,提高免疫调节三高天然提取抗生素;具有调节血糖、软化血管、××、抗肿瘤、调节肠胃、保肝护肝、增强免疫力;××等肝部问题有一定的防控效果。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销售产品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网上订单、交易成功记录、发票等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在抗辩称不存在涉案“网页宣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集蜂堂牌蜂胶胶囊在天猫网店的“网页宣传”,并出示了双方的交易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接纳。2、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以行业标准严格自律,应向消费者提供其商品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保健食品,其在商品介绍中多次提及涉案商品具有医疗作用,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被告应为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法承担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买商品的价款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4975元给原告胡一定;二、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定支付赔偿金1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章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