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章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章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5491-5。负责人:胡咏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彪,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芝华,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章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建支行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8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截至2015年5月20日已连续18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471.31元、利息1659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城建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章芝华的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抵押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章芝华以其所有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章芝华发放贷款32万元。5、还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章芝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6471.31元、利息16596.77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被告章芝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章芝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2%;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中央城×楼×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章芝华发放贷款32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2月起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章芝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6471.31元、利息16596.77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6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中央城×楼×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236471.31元、利息16596.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章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对被告章芝华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中央城×楼×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芝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