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05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易某甲相识并恋爱,相处不久后于2012年8月3日双方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14年中旬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曾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已无共同生活的意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易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被告所有的房屋婚后按揭贷款及婚后房产增值部分;4、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婚生子自出生后的全部抚养费用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某甲缺席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12年8月3日领证结婚。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讼来院,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其要求分割被告所有的房屋婚后按揭贷款及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的请求暂时不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常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子易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婚生子易某乙确定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被告每月应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婚生子自出生后的全部抚养费用4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易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易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易某甲一次性补偿婚生子自出生后的全部抚养费用4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