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熊发娣、熊梅珍与钱俊、钱建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娣,熊梅珍,钱俊,钱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310号原告熊发娣。原告熊梅珍。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俊。被告钱建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发娣、熊梅珍与被告钱俊、钱建彬、陈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娣、熊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钱俊、钱建彬、陈素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娣、熊梅珍共同诉称:2015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钱俊驾驶登记在钱建彬名下的车牌号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西渚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熊中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素英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熊中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熊中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中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无责任。钱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陈素英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钱俊、钱建彬、陈素英、中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62586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俊、钱建彬共同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已经另行赔偿116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熊中元左转弯应让直行车辆有限通过,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责任,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不认可熊中元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合计105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被告陈素英辩称:其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死者死亡并非投保人造成,且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钱俊驾驶登记在钱建彬名下的车牌号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西渚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熊中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素英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熊中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中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熊中元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持续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家属要求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后熊中元于当日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3847.26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5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车辆登记在钱建彬名下,钱俊系钱建彬儿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又查明,熊中元与妻子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熊发娣、熊梅珍,熊中元父母、妻子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登记、火化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熊中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钱俊、陈素英各自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钱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钱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钱建彬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陈素英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熊发娣、熊梅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应赔偿:熊中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3847.2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计378元,营养费(按18元/天21天)计378元,护理费(60元/天21天)计126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173元/年14年)计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0891.5元,车损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1260元(60元/天7天3人)元,合计735936.76元,其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71元[含: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车损71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429元[含:已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429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21705元[(735936.76元-133500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发娣、熊梅珍交通事故理赔款533134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熊发娣、熊梅珍交通事故理赔款12071元三、驳回熊发娣、熊梅珍对陈素英、钱建彬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05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4元,熊发娣、熊梅珍负担226元。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熊发娣、熊梅珍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熊发娣、熊梅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鹏伟书 记 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