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汝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晓芳和人民陪审员蒙丽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广州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原告于2012年9月将女儿陆某乙接到上思县幼儿园全托一个学期后,于2014年1月将女儿陆某乙带到娘家居住至今。二女儿陆某丙留在奶奶家抚养至今,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于2009年在那堪镇信用社(现已改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贷款13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09年3月发现被告吸毒,平时被告跟原告要钱得不到满足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2012年在广州吸毒时被广州市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抓获,被送去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释放。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性格和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平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来看望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和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之久,现在原告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陆某丙由被告抚养;在那堪镇信用社(现已改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贷款的共同债务1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郁某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陆某甲属吸毒人员、屡教不改的事实;4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借款13000元及利息456.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的事实。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陆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9月在那堪信用社(现改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贷款13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上思县公安局十万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15天,于2012年3月14日开始在广州市潭岗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起来,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被告在婚后的生活当中染上了毒品,特别是被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不吸毒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女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陆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体现了离婚后父母对婚生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陆某乙(2008年12月26日出生)由原告郁某抚养,婚生次女陆某丙(2011年2月15日出生)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郁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4年9月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堪支行贷款1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郁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汝康代理审判员 黄晓芳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