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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祝荣华与范海洲、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荣华,范海洲,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1475号原告:祝荣华,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淮海商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海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汪静,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弱碱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祝荣华与被告范海洲、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陈永战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