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士涛与包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涛,包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西民初字第90号原告:蒋士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日,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包诗德,男,成年。原告蒋士涛与被告包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敏、胡延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石材生意,于2013年7月3日和2014年2月22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推再推,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包诗德向原告蒋士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后原告在该借条上自书“月利息3分”字样。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中,50000元一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0000元一笔,双方虽约定了月利率为3%,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区分两笔借款的不同情况,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士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诗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胡延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琰附1:西峡县法院付款账号: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西峡县人民法院00000109896058682012。(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接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