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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成、马玉龙与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马玉龙,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188号原告:周成,男,回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新疆博湖县人,务工,现住新疆焉耆县。原告:马玉龙,男,回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务工,现住新疆焉耆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苏哈特乡。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山,男,瑶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广西省桂林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马玉龙诉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丁食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广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山、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马玉龙起诉称,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红柿种植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西红柿每亩130元,期限至2015年8月底,面积以丈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管理费,一直拒绝丈量土地面积,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丁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部分面积没有种植西红柿,部分面积管理粗放,造成每亩地的产量远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由于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管理地的亩数,应该以实际丈量为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周成、马玉龙与被告丁丁食品公司签订《西红柿种植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丁丁食品公司,乙方为周成、马玉龙,甲方种植西红柿承包给乙方,管理���每亩130元,实际亩数按栽完西红柿丈量为准,管理内容为浇水、铺膜跟机、接滴灌带、中耕、打药、施肥、除草、栽西红柿苗等工作,管理期限至2015年8月底(西红柿成熟);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管理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管理,至今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45,000元,其余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但是关于原告管理土地的面积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4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管理土地进行丈量面积为1466亩(已除去出水桩和没有种植西红柿的面积)。上述事实有《西红柿种植承包管理合同》、证人证言、付款凭证、现场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给被告管理土地,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不应拖欠不付。经丈量原告管理土地面积为1466亩(已除去出水桩和没有种植西红柿的面积),根据《西红柿种植承包管理合同》的约定,劳务费为190,580元(1466亩130元),根据支付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580元(190,580元-1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58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种植西红柿的土地面积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在丈量管理土地面积时已经将没有种植西红柿土地面积去掉。对被告辩称原告管理粗放造成减产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成、马玉龙劳务费45,58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成、马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送达费25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周成、马玉龙负担980.25元,被告新疆和硕丁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7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