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赞盗窃、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赞,段某,韩某,张某甲,沈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程赞,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潘集区。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被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九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市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女,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乙,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丙,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韩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赞、段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程某乙犯寻衅滋事、被告人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赞、段某、韩某、张某甲、沈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程赞至本市大通区洛河镇新新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3400元。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程某甲、程赞、段某至本市田家庵区兰亭小区,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45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大架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通过被告人程某丙的介绍,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5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段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7855元,其中程某甲退赔5237元,段某退赔2618元。3.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甲、段某至本市大通区金丰易居小区,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42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7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段某退赔被害人陶某全部经济损失3907元,其中程某甲退赔1954元,段某退赔1953元。4.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程某甲、程赞、段某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新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段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西泉镇蚌西路盘龙村路段时,被被害人抓获,程某甲、程赞逃跑。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36元。2015年7月27日段某因该起犯罪事实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5.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韩某、张某甲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蓝色记忆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通过被告人程某丙的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794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韩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12794元,其中程某甲退赔4265元、韩某退赔4265元、张某甲退赔4264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某丙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投案。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杨某甲、沈某丙在本市大通区孔店乡黄山中学内对该校学生杨某丙(13周岁)无故进行殴打,并扬言让杨某丙放学后等着。当日下午放学后杨某丙让其表哥吴某来学校接其放学,吴某接杨某丙放学时在校门口遇到沈某丙、杨某甲、沈某丁等人,双方言语不和,沈某丙、杨某甲、沈某丁等人便对吴某、杨某丙进行殴打。打架停止后沈某丁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其姐姐沈某甲,沈某甲便邀集被告人程某甲、韩某、程某乙驾车赶到黄山中学门口,下车后程某甲、韩某、程某乙无故对吴某、杨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程某甲持刀将吴某腰背部、臀部捅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9200元,吴某和被害人杨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沈某甲、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程某乙取得联系,要求其到该所投案,程某乙同意,当日下午程某乙乘坐火车准备到该所投案时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大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终字第045号刑事裁定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104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宫某、沈某乙、李某、沈某丙、沈某丁、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乙、陶某、成某、张某乙、吴某、杨某丙的陈述、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赞、段某、韩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程某甲参与5次,盗窃数额30992元;程赞参与3次,盗窃数额14291元;段某参与2次,盗窃数额11762元;韩某、张某甲均参与1次,盗窃数额均为127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韩某、沈某甲、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车,仍然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寻衅滋事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韩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赞多次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韩某、沈某甲、程某乙殴打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段某、韩某、张某甲、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段某、韩某、张某甲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其和被告人程某乙取得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杨某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程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九、被告人退赔的二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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