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童仁荣与李红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仁荣,李红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195号原告:童仁荣。被告:李红扣。原告童仁荣与被告李红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月息为1%,原告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支付利息19775元,合计37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核,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即为本案定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童仁荣与被告李红扣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仁荣借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依法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3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