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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与刘善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刘善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翟晓莉。委托代理人李丞丞,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勉,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善才。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港闸环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4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港闸环催字[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善才缴纳4万元人民币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港闸环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此外,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本案加处罚款额不得超过人民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港闸环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善才应承担加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执行人刘善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