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继明与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蒋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东四环西商都路北郑州国家干线公路物流港综合服务楼A塔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韩国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明,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泰胜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继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继明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应为剩余3.8亿元房款的支付问题,而非返还预付款500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蒋继明一审明确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1272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