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恢64号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石生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曹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78949171-5。法定代表人何信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曹石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三法民贰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5117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577元。本案与(2016)粤0607执恢34号、107号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仅执行被执行人现金137297.4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执行,本案执行费577元已经收取,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35943.68元。2016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符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恢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健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