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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章军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军,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90号原告:汪章军。被告:王建。原告汪章军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333.3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建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33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王建向原告汪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章军¥40000元整(肆万元整),每月10日还6666.7元,7月10日实行借款人王建2014.6.6”。被告已归还原告6666.7元,尚欠33333.3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章军借款3333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梅盛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