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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异4号异议人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异议人中景公司因旅游公司申请执行顺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进行了书面审查,在书面审查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景公司异议称,请求终止对被执行人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及其对应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6LY1706)的评估、拍卖程序。理由如下:连云区法院评估、拍卖的建筑物(以下称该建筑物)虽抵押给连云区财政局,但异议人已经就该建筑物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代被执行人偿还连云区财政局,连云区财政局也向异议人交付该建筑物解除抵押手续,连云区财政局对该建筑物抵押权已经灭失。因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上其它建筑物均抵押给异议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以在连云区财政局对该建筑物抵押权灭失后,该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给异议人。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对贵院评估、拍卖的建筑物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即将通过市中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房产一并评估、拍卖。而目前连云区法院将整块土地分割同该建筑物评估拍卖,严重影响了抵押物变现价值,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以上,异议人对涉案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抵押资产实现价值最大化,应由异议人申请法院整体评估、拍卖,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及其对应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6LY1706)的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旅游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事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异议人认为已经为被执行人代偿连云区财政局的债务,并且连云区财政局抵押权已经灭失,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不管被执行人偿还连云区财政局的资金来源于何处均不能形成代偿,即使该款项已经部分偿还连云区财政局也只能认定是被执行人偿还而不是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连云区财政局抵押权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尚未灭失根据连云港市房屋登记查询目前该房屋的抵押权依然存续,权利人为连云区财政局。二、异议人引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我们认为异议人没有全文引用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一百八十二条内容主要是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其次才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建筑物一并抵押,首先连云区财政局的抵押权形成于2011年7月26日,异议人对土地的抵押权形成于2014年3月21日,如果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从2011年7月26日连云区财政局对涉案房屋的占地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对涉案的房屋和土地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保全,实际该权利是在财政局抵押权成立期间加设的一道诉讼保全程序,异议人以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部分内容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异议人对目前申请人申请查封的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事项的申请。被执行人顺福公司答辩称,对异议人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听证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执行人顺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抵押给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75万元,抵押期间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人顺福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6LY1706、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及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顺福路8号房产(丘号05631102、05631074、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并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2014年9月4日,异议人中景公司汇付161万元至顺福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顺福公司将161万元汇至连云区财政局。2014年9月16日,旅游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顺福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港商诉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顺福公司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5L0910)、位于开发区新光路南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6LY1706)、位于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LY1656)予以查封;对顺福公司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顺福路8号房产(丘号05631102、05631074)、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予以查封。后旅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顺福公司归还借款46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顺福公司给付申请人旅游公司借款本金4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因被执行人顺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旅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顺福公司名下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及其对应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06LY1706,原证号为连国用2005字第L000910号)予以评估、拍卖、变卖。上述地块系顺福公司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6LY1706、他项权证号为连他项(2014)第LY000112号)。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福公司给付中景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及律师费10万元;中景公司有权对顺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连他项(2014)第LY0001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6LY1706)及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顺福路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L000378**号)(丘号05631102、05631074)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顺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景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立案执行。2015年2月3日,异议人中景公司员工厉媛媛根据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的授权,持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的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抵押权注销后,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仍为顺福公司。本院认为,房产、土地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执行人顺福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连云港市连云区财政局依法即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旅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在顺福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后已对涉案房屋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异议人虽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但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且在旅游公司保全之后,故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旅游公司是涉案房产的第一保全人,故旅游公司应是顺福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第一受偿人。中景公司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和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执行人顺福公司,故不影响本院执行中对顺福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及土地的评估、拍卖,但中景公司可对本院拍卖涉案土地的拍卖款在顺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位于被执行人顺福公司名下位于连云区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经九路西房产(丘号05631085)及其对应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6LY1706)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该房产及其对应的地块不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顾绍文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宗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茆 勇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