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杨长彪、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杨长彪,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80号原告李玲,女,汉族,退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保宽,系原告李玲之夫。被告杨长彪,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靳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自然,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高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援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玲诉被告杨长彪、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咨询服务公司)、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尚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刘保宽,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自然,被告信融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一杨长彪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97120元,并明文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被告二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杨长彪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杨长彪于2015年8月29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代杨长彪履行还款义务。李玲有权向我公司追索债权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三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新城区法院的执行款优先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因被告杨长彪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长彪限期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9712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担保协议约定的债权人追索债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即聘请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000元。被告杨长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融小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信融小贷公司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依据的是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载明信融小贷公司以从新城区法院执行回来的款项偿还欠款,这是一种附条件行为,本案主体设置有问题与信融小贷公司无关;借款的本金数额不正确,本金数额是34万元,39万元把利息提前写清楚了,等于预扣利息,这种预扣利息的行为不合法;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据的是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也没有明确地列举由担保人承担这些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得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是成立也没有那么高。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同意被告信融小贷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杨长彪向原告借款39712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并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证据二、担保协议、承诺书。拟证明融信咨询服务公司同意为杨长彪提供担保,如2015年8月29日未履行还款,承担因追索债务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信融小贷公司承诺用新城区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被告杨长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信融小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的借款数额是34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以执行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该笔款项还没有到位,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将信融小贷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妥当的。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与信融小贷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长彪、融信咨询服务公司、信融小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长彪自2012年以来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长彪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9712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还清(当时借款本金为340000元,397120元是到期本金与利息合计的数额)。被告信融小贷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340000元,397120元是预扣利息后的数额,但未指明借款340000元的具体时间,且认可打条子时间是往后打的,即借款事实存在于借条签订日以前。原告认可本金为340000元,期内利息执行月利率1.4%,该欠条属于结算性质,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长彪连本带利共欠原告39712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融信咨询服务公司为杨长彪向原告借款397120元的借款事实提供担保,如杨长彪于2015年8月29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融信咨询服务公司代杨长彪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有权向融信咨询服务公司追索债权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信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信融小贷公司同意用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优先归还股东杨长彪向李玲的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长彪于2014年8月29日形成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长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双方争议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息计算期限不明,即使按照一年期计算,也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当认定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借款本金为39712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长彪归还借款本金39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自2015年8月29日后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长彪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39712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所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签订所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融信咨询服务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融信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融小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信融小贷公司所承诺的是附条件担保,即在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担保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在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到位”无法确定担保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融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担保协议约定的债权人追索债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即聘请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397120元人民币,同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7942.4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玲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长彪、呼和浩特市融信中小企业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