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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82号。法定代表人王四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公安路政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振樑,男。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行审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晋公中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9日米海涛驾驶晋K号大型特种车辆(起重机),在G108线公路途经祁县东观收费站被查获,超限率53%,驾驶员当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超限车辆运输通行证》,确认该车为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罚款106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装卸搬运车辆费用18000元。原审法院审查意见为,张振樑所有的晋K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该车车辆类型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的运输车辆范围,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所支出的装卸搬运车辆费用18000元不属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作出的晋公中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适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公路条例》均未规定“运输车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制定以“运输车辆”来规定,而这一称谓与上位法均不符,应以上位法来解释理解适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运输车辆”缩小了上位法的外延,因此申请人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完全合法。原审法院着重于车,而立法本意在路。原审法院否定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是草率的、粗浅的,造成事实上的不作为,将导致大量超限车辆违法上路。故原审法院违背法律法规及法理,更与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恳请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于2016年3月4日以晋公中公字[2016]28号文件《关于重型汽车起重机是否属于所指的“运输车辆”范围的请示》向山西省公路局书面请示。山西省公路局于当日作出《关于重型汽车起重机是否属于所指的“运输车辆”范围的回复》,认为处罚决定书,符合省交通运输厅2007年《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补充规定》和2012年《关于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2016年4月7日,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交通部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的运输车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在超限车辆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中,对特种车辆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管理是全国的通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公路条例》均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本案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经分析行政执法的根源及依据,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原意以及立法初衷,依程序在行政执法和处罚中,应当明确引用源法律法规,才可获得司法审查的认可;现仅仅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确有不充分之处;但并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称的“与上位法均不符、缩小了上位法”;在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后,本案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本意,可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行审37号行政裁定;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晋公中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武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