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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民祯与无锡网通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民祯,无锡网通矿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祯。委托代理人赵明秋,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网通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沈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民祯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网通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民祯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3月1日进入网通公司工作,网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现其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网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2、支付未付工资20720元;3、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1倍赔偿金20720元;4、诉讼费由网通公司承担。网通公司一审辩称,陈民祯无故罢工并经通知陈民祯上班后,陈民祯未按通知来公司上班,陈民祯行为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其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陈民祯的劳动关系,认可未结工资20720元,其公司通知陈民祯领取工资,因陈民祯未领取所致,故请求驳回陈民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民祯系网通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制。2014年10月13日下午,陈民祯及车间其他工人因要求网通公司加薪未果,在未取得网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工作,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厂。2014年10月13日,网通公司通知陈民祯等擅自离厂人员应于当日17:30分之前到公司说明情况,如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30日,网通公司再次以挂号信形式发函通知,通知载明“陈民祯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无故罢工,到2014年10月30日还没回复上班。现再次通知到2014年11月13日前再不来上班本厂将辞退你。”2014年11月15日,网通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与陈民祯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告知了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华圻村工会。后陈民祯以网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网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支付工资20720元;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720元。2014年4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网通公司支付陈民祯工资20720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对陈民祯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民祯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民祯入职网通公司后,网通公司即与陈民祯签订“用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工资余下款项在年终支付。网通公司制定《员工守则》;陈民祯承诺遵照执行。《员工守则》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员工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准旷工、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第十一章奖惩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无故旷工、经教育不改的”,“无理取闹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调动、指挥而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记小过或撤职或辞退或开除的处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证人证言、通某、邮件详情单、用工协议、员工守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网通公司与陈民祯等车间工人系按计件结算劳动报酬,陈民祯等员工要求增加工资,可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2014年10月13日下午,陈民祯等员工因要求增加工资协商未果就集体停止工作,擅自早退。当日拒不按网通公司通知到单位说明情况,之后网通公司邮寄挂号信通知陈民祯上班确为事实。故网通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陈民祯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事先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加倍支付赔偿金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法定程序,陈民祯虽申请仲裁,但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网通公司支付的情形,故陈民祯主张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网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民祯工资20720元;二、驳回陈民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网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陈民祯不服,提起上诉称,网通公司的《员工守则》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在告知程序上也具有重大瑕疵,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网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2014年10月30日网通公司所称邮寄的通知,其并没有收到;网通公司将其辞退的程序不合法,在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其起诉前补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网通公司辩称,其公司辞退陈民祯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程序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通公司解除与陈民祯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陈民祯要求加工资系对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要求变更,应当与网通公司进行正常协商,通过集体协商、工会协调等方式进行,而不是无故停工。陈民祯等此后又长时间未到岗进行正常的工作,网通公司因此解除与陈民祯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可以解除的条件,且相关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法律程序的情形,对其解除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陈民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民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