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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爱平诉被告李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平,李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51号原告武爱平,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瑞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武爱平诉被告李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爱平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5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瑞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瑞文向原告武爱平借款135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武爱平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瑞文给原告武爱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瑞文应返还原告武爱平借款13500元。原告武爱平要求被告李瑞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定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文返还原告武爱平借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瑞文支付原告武爱平借款13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原告武爱平已预交),由被告李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