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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被上诉人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是粤M×××××号混凝土搅拌车所有人。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粤M×××××号,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1座等内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分别交纳了交强险保费2430元及商业险保费10195.49元。2015年8月2日,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邓秋安驾驶被保险车辆粤M×××××号车行至梅州市区长沙镇黄洞村道往清凉村方向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滑下山沟,造成邓秋安受伤及茶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8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上诉人收取吊拖施救费共20000元。2015年8月2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粤M×××××号车、茶园的受损情况查勘后,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该表载明:粤M×××××号车换件项目101项,费用203700元,损失项目21项,费用35600元;茶园损失项目5项,费用45020元。2015年9月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根据委托,对粤M×××××号车及受损茶园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编制了《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评估粤M×××××号车更换配件101项,费用203700元,维修项目21项,费用35600元,损失共239300元;评估茶园损失4502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21日分别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上诉人收取评估服务费共10280元。上述明细表对粤M×××××号车损失分项载明了维修项目、换件项目、金额等内容;茶园损失分项载明了损失项目、数量、金额等内容。经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虽不具法人资格,但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公司的业务等。2015年10月12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上诉人收取粤M×××××号车配件费203700元。粤M×××××号车送梅县程江润丰汽车维修部后,该维修部出具了《汽车修理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上诉人收取粤M×××××号车修理费35600元。2015年8月22日,李昌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向被上诉人收取损坏茶园费45020元。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为调解部门,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上诉人拒不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3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合理的损失其同意赔付,因为事故车辆损失严重,其将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粤M×××××号车损坏及茶园受损的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作出的国宏信[粤梅](民)字第2015第B039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的损失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号车维修费239300元,评估服务费10280元,拖吊费、施救费20000元,茶园损失45020元,合计314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明,该损失是原告为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未提交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314600元,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2600元给原告梅州市俊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0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肇事保险车辆粤M×××××号车虽以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但该车出险时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按车辆实际价值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人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粤M×××××号车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邓秋安驾驶被保险车辆粤M×××××号车行至梅州市区长沙镇黄洞村道往清凉村方向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滑下山沟,造成邓秋安受伤及茶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秋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吊拖施救费共20000元。根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粤M×××××号车的损失共239300元,茶园损失共45020元,被上诉人亦支付了评估服务费共1028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取得评估资质,其梅州分公司虽不具法人资格,但属其公司的下属机构,经营范围是承接隶属公司的业务,且梅州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粤M×××××号车配件费203700元。根据梅县程江润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粤M×××××号车修理费35600元。根据李昌友出具并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损坏茶园费45020元。上述吊拖施救费、评估服务费、配件费、修理费、损坏茶园费共314600元,有评估结论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共314600元,属上诉人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垫付,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新车购置价约定车辆损失险315000元,该数额属车辆出险时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已按该数额交纳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梁凯明审判员  孔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幸静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