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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会秋、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秋,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秋,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邹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阴晓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巩兴义,该局桥南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王会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先后八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等地上访,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18日、6月26日、7月2日、7月16日、8月1日分别作出佳向公(桥)行罚决字(2015)290号、309号、343号、361号、377号、388号、408号、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8次行政处罚决定,都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应当分别进行诉讼;在本院向原告示明后,原告仍坚持合并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修改前)、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会秋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王会秋上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单位开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了开除决定,恢复原告公职身份。由于相关部门不予落实,原告便开始多年进京上访。先后被治安拘留25次,每次拘留的都是依据佳木斯市群众进京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置通知单及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作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每次作出行政拘留的主体均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八次行政拘留决定不服,以同一案件进行诉讼,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将其带离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佳木斯市信访局人员将其带回本地,将该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八次。每次处罚都是依据相关的事实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八次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以同一案件进行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向上诉人释明后,告知其应当分别进行诉讼,而上诉人坚持其合并诉讼的主张。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修改前)的规定,属笔误,应纠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等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