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资源县双益寄卖行与徐红华、杨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双益寄卖行,徐红华,杨家荣,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资源县双益寄卖行。经营者唐时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华。被告杨家荣。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家辉。原告资源县双益寄卖行与被告徐红华、杨家荣、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新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超、人民陪审员谢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资源县双益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华、杨家荣、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家荣100万元,由被告徐红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超期还款每月按照总借款的6%收取滞纳金。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家荣按照约定将此前三次借款(2013年3月8日1500万元(另案起诉)、2013年3月13日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1400万元(另案起诉)]的利息计算为1649万元,作为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超期还款,每月按照总借款的10%收取滞纳金。由于约定年利率超过了24%,依照法律规定,2013年3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能够转为本金的只能是21.4万元[计算利息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4日;100万元×24%×(10+21/30)÷12=21.4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家荣、杨家辉按照约定利率将此前四次借款(包括2014年3月4日的利息1649万元转本金借款)的利息计算为3400万元作为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5%收取滞纳金。由于约定年利率超过了24%,依照法律规定,2013年3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能够转为本金的只能是277333元[计算利息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100万元×24%×(13+26/30)÷12=277333元]。2014年3月4日利息21.4万元转本金借款的利息转本金只能是50879元[计算利息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21.4万元×24%×(11+26/30)÷12=50789元],本次利息转本金共计32812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人杨家荣2013年12月15日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42122元(100万元+21.4万元+328122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其中121.4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8122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资源县双益寄卖行营业执照及唐时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3日被告徐红华写的借条一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家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家荣写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庭审中已核对原件,原件已归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家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家荣、杨家辉写的借条(复印件,庭审中已核对原件,原件已归还原告),证实原告与杨家荣、杨家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2013年12月6日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借款人杨家荣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4、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2013年3月13日转账凭证(原件),证实原告转账94万元给被告杨家荣;6、被告徐红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红华的身份信息。被告徐红华、杨家荣、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辉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及证据2中的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及证据2中的2014年3月4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徐红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6%收取滞纳金。当日,原告给被告徐红华6万元现金,其余94万元原告按被告徐红华的要求转账给了被告杨家荣。本院认为,被告徐红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徐红华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徐红华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徐红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红华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1542122元计算,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徐红华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从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了超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的6%收取滞纳金,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红华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24%计算逾期利率应予支持,由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故被告徐红华支付逾期利率的时间应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拓福矿业有限公司、杨家荣、杨家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华返还原告资源县双益寄卖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资源县双益寄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79元,由被告徐红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红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