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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梅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王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梅香,王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香。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5分左右,王广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梁丰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梁丰路由西向东横过路口梅香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使梅香受伤,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梅香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广军已预付医疗费44943.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亦预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梅香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车辆是推行还是骑行的事实无法查实。并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张公交证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再查明,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梅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Ⅶ级)伤残。2、被鉴定人梅香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150日1人护理及12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梅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合计500604.7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梅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梅香原主张84328.24元(含王广军预付的44943.62元),后申请增加遗漏的2469.20元医疗费,合计86797.44元(含王广军预付的44943.62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缺失了部分用药清单。2、张家港市百禾医药连锁第一药店的68元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张家港市澳洋顺康医院有限公司的5053.70元显示“社保已结算”,不应当赔付。3、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4、对于增加的2469.2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品项目、分项金额和要求扣除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社保结算的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不冲突,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张家港市百禾医药连锁第一药店的68元收款单并非正式发票,张家港市阜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240元“腰椎固定带”没有相应的医嘱等,故对此均不予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6489.44元(86797.44元-68元-240元,含王广军预付的4494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梅香主张按50元/日计算94日为47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日计算94日。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日*94日)。3、营养费:梅香主张按50元/日计算120日为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日计算60日。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日*120日)。4、残疾赔偿金:梅香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再结合0.4的伤残系数为274768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梅香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虽平安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梅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再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0.4)。5、护理费:梅香主张按100元/日计算150日为1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80元/日计算150日。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梅香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日*150日)。6、食宿及交通费:梅香主张2285.50元,并提供了有关票据。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对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再结合其治疗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至于食宿费,因缺乏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7、误工费:梅香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330元/月计算25个月零24日为85914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等。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梅香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审法院陈述了梅香的身份、工作和收入等情况,并确认了相关劳务合同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等,可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梅香在张家港市天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梅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梅香主张按33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再结合有关误工期限“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即785天的鉴定结论,梅香主张25个月零24日即774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误工费为85914元(3330元/月*1/30*774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梅香主张20000元,且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定赔偿项目,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梅香主张车损6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和服饰、首饰损失4419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车损600元和施救费50元,但对停车费和服饰、首饰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梅香主张停车费和服饰、首饰损失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即认定车损600元和施救费50元。10、司法鉴定费:梅香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收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等印证,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商业保险条款中有相关免责条款且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此252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梅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97041.44元(医疗费用部分97189.44元+伤残部分396682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其他财产损失2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梅香赔偿120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预付)+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65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76391.44元(497041.44元-12065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梅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376391.44元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梅香赔偿。另外,原审法院对梅香自认王广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44943.6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应由梅香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上述44943.62元返还款可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王广军。但因王广军自愿将上述44943.6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全部补偿给梅香,该行为系王广军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梅香赔偿110650元(不含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费视为已履行的赔款)和376391.44元,合计赔偿487041.44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梅香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香鉴定时左侧腋神经相关检查没有完成,故上诉人不认可伤残鉴定,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按全责判决,上诉人认为不合理,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广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鉴定报告梅香病历摘要,“2015年3月2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显示:左侧正中神经腕部损害、左侧尺神经肘部损害;2015年5月14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肌肉电生理检测报告单结论为:右侧正中神经损害(腕部),左侧腋神经损害,因患者不能耐受,故肌电图检查不能完成。”上诉人据此认为,因梅香未完成肌电图检查未完成,故不认可鉴定报告评定的七级伤残。但从鉴定报告结论来看,梅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未能提供肌电图检查是否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相应依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因相关事实无法查实,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梅香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