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金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金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05号原告:刘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其俊,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功。原告刘永辉与被告金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乡亲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因做倒料买卖资金周转不动,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时间,并承诺还款时给原告1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守诚信,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0000元。后被告就未偿还的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玉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永辉在证人王某经营的位于淄川区罗村镇锦川路名为“东方摩配”的门头遇到被告金玉功,向其催要借款10000元,被告金玉功在该门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永辉壹万元整(10000元)。”证人王某、张某在场目睹整个过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功偿还原告刘永辉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永辉负担25元,被告金玉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