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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泽惠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惠,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惠,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敖道春,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武步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0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崔丹,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泽惠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泽惠的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德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望露,被上诉人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徐泽惠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村民,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5年1月9日,徐泽惠以信函方式向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同时邮寄三份内容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并要求纸质文本以快递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用于征地补偿。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后,由于徐泽惠同时申请公开的有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信息,因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致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关于徐泽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该信息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我单位仅保存结果信息,如需查询,请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规定到远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查询”。徐泽惠不服,于2015年4月5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24日收到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远安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了徐泽惠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徐泽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判认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本辖区内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徐泽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徐泽惠2015年1月9日所提申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2日收到后,以徐泽惠其他申请需征询第三方意见为由,于2015年2月9日才对徐泽惠申请作出答复,因没有依法履行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故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在答复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徐泽惠申请公开查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属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受让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该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适用《查询办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因徐泽惠2015年2月10日收到远安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作出的《答复》中,已告知了徐泽惠对该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故徐泽惠应对《答复》提出相应行政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而徐泽惠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信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远安县人民政府以徐泽惠在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主动撤销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信息申请再次公开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徐泽惠复议申请,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徐泽惠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泽惠上诉称:一、徐泽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结果信息资料,而不是颁发给受让方的土地权属证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必须依法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准确真实告知申请人,一审法院对于徐泽惠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受让方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查询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已告知徐泽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说明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理解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远安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行为未经审查,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阻碍了徐泽惠的救济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行初字00032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徐泽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判令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和远安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9日已对徐泽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徐泽惠又再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该政府信息于法无据;二、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查询办法》的规定书面告知徐泽惠该土地登记结果信息的查询途径符合法律规定;三、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徐泽惠申请公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内容合法,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驳回徐泽惠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泽惠向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适用《查询办法》的规定予以查询。《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土地登记资料的范围、查询权限、查询途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徐泽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查询办法》的规定,书面告知徐泽惠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果信息的查询途径并无不妥。虽然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期限上存在逾期答复的轻微违法行为,但对徐泽惠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答复不宜撤销。同时,徐泽惠认为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用地涉及自己被征用的土地,取得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是征地补偿,而远安县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与征地补偿并无直接关联性,徐泽惠需要知悉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信息,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了解,故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徐泽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的观点成立。关于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和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泽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徐泽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泽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岱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