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志会与戴崇兵、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会,戴崇兵,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崇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会,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崇兵,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民营科技园曙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崇武,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张志会与被上诉人戴崇兵、淮安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戴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志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崇兵、恒祥公司、戴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恒祥公司系御庭园二期部分工程21、22、29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恒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崇兵,被告戴崇兵在分包工程后聘请原告做现场电工。被告戴崇武和被告戴崇兵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戴崇武受雇于被告戴崇兵从事上述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戴崇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明戴崇兵欠原告工资19600元。此后,被告戴崇兵只向原告支付9000元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10600元工资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张志会诉称,被告恒祥公司系御庭园二期部分工程21、22、29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恒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崇兵、戴崇武,被告戴崇兵、戴崇武在分包工程后聘请原告做现场电工,每月工资3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戴崇兵、戴崇武结欠原告工资196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戴崇兵、戴崇武只支付工资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崇兵、戴崇武以及工程总承包人恒祥公司连带给付工资10600元。原审被告戴崇兵、恒祥公司、戴崇武均未作答辩。原审认为,被告戴崇兵聘用原告做21、22、29号楼的现场电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戴崇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戴崇武作为戴崇兵的亲兄弟和戴崇兵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明确具体,能够证实被告戴崇兵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戴崇兵索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崇武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戴崇武本人承担。原告受聘为被告戴崇兵做电工而建立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不具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会工资款10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戴崇兵负担。上诉人张志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戴崇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戴崇兵,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崇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戴崇兵、恒祥公司、戴崇武未到庭答辩。经审查,上诉人张志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说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所调整。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本案上诉人张志会受雇于被上诉人戴崇兵,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纠纷符合劳务合同适用法律的特性。上诉人张志会以用工主体资格提出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的关系。综上,上诉人张志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戴崇兵、恒祥公司、戴崇武在上诉人张志会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上诉人张志会的诉讼观点发表抗辩意见,其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张志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