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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玲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境保护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战继,刘虹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境保护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战继,刘虹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刘亚荣。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会议。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委托代理人:李鹤鸣。被告:王战继。被告:刘虹海。原告张玲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王占继、刘虹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荣、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鸣、被告王占继、刘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06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王占继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租赁王占继的地下室,租赁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年租金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法交纳了租金,并将该房屋作为库房使用。2007年4月21日由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保局施工,导致污水管破裂,使原告存入在库房中的货物被污水淹坏,造成了经济损失188424元,之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保局曾数次前来修理,但并未彻底修好,导致2008年4月8日污水管再次破裂,将我存放在库房的货物淹坏,此次又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经损失共计288424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都未给予原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84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环保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4月21日漏水并非我单位施工造成,我单位的供热管道是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16日进行施工,到事发时我单位的施工管道未发生漏水情况;本案中我单位不是排水管道的管理人及所有人,我单位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第二次漏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环保局的起诉。被告江都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由我公司承接施工;该热力管道工程是在2006年6月与环保局签订的合同,2006年10月16日通过五方验证竣工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而原告是在2007年4月发现下水管道溢水,其漏水原因是原住户自行挖掘排水管道漏水与我公司施工的热力管道工程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果是我们施工当中造成排水管道损害不可能长达半年之久才产生不利后果,并且该排水管道由于环保局的要求,我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对该管道部分进行挖掘,发现热力管道是完好的,发现漏水原因是其自行安装的排水管道破裂导致溢水,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热力管道与污水管道相距较近,上下交错,存在污水管道损坏的事实,按中院的推断,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造成管道损坏,施工现场是小街小巷,大型机械设备无法进入,根据验收记录反映,最终采用的小型挖掘机挖掘六十公分,其余部分人工进行施工,当年施工完毕后并未发现漏水现象,不至于到第二年四月份才出现漏水现象。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占继辩称:我没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管道所有人不是我,当时施工方开挖时造成下水管道破裂,致使污水溢入地下室,才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虹海辩称:2003年七家合建的排水管道后来交给了自来水公司,这个管道是我们那个巷道几家人集资搞得管线,所以原告诉讼不应该只诉讼我一家。另外原告的损失不是我们安装管道造成的,是由施工方把管道挖坏造成的,到目前为止施工方把我家挖坏的管道还未完全修复。当时,填埋的时候,上半部分缺失一块,没有外力原因是无法造成损害的,整个巷道全是挖掘机挖掘的,暖气井还是悬空,目前还有缺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对长青四队热网工程-第五标段进行招标,被告江苏江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该标段进行施工。2006年10月16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环保局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方江苏江都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标段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006年11月4日原告张玲与被告王占继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南湖东路北七巷30号地下室作为库房使用。该地下室路段属于被告江都公司施工的第五标段范围内。2007年4月21日,原告租用的地下室有污水渗入,造成其存放的物品被淹。同日,原告张玲申请对地下室物品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现场存放货物的品名及数量进行清点出具《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具(2007)新证民字第5222号公证书。公证的照片显示:江都公司施工的热力管网与排水管网破损部分相距较近,上下交错。排水管道漏水后,被告江都公司将受损排水管道修复并掩埋。2007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玲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德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07)新证民字第5222号公证书《工作记录》中所载明的冬不拉系列酒的内、外包装价值及清洗、运输、重新包装的全部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07年12月26日新德评字(2007)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批冬不拉系列酒的内、外包装价值及清洗、运输、重新包装的全部费用合计为176713元。2008年4月8日,原告张玲地下室再次漏水,原告张玲申请自治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对原告张玲租用的地下室物品的现状进行了公证,并附有照片,照片显示地下室地面有积水,将其存放的部分货物浸泡。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证书、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玲以2007年4月21日、2008年4月8日存放在地下室的货物被排水管道破损后渗出的污水浸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张玲2007年4月21日的损失系排水管破裂漏水造成,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排水管破裂系何种原因导致。原告主张因被告江都公司对暖气管道进行施工期间破坏了排水管道,被告江都公司认为排水管破裂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排水管的位置来看,排水管位于地下,因此通常情况下较少受到外力的侵害。从排水管的材质看,系钢筋混凝土制成,材质坚硬,不易受到损害。从接触排水管道的主体看,除被告江都公司对暖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接触暖气管道外,无他人与排水管道近距离接触。从排水管道与暖气管道的位置看,本案中受损排水管道与暖气管道上下交错,相距较近。鉴于排水管道已经处理好并填埋这一客观事实及原告的举证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排水管道系被告江都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损坏。被告江都公司抗辩其与排水管道损坏无关,被告江都公司虽提交了竣工验收意见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但上述验收的对象为其施工的暖气管道,未对排水管道进行验收,被告江都公司以此抗辩其未对排水管道造成破损,本院不予采信。如排水管道在被告江都公司施工前已发生破损,其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专业机构,在对与排水管相交叉的暖气管道进行施工时会及时发现,并在本案中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施工前排水管道已破损,由此可以排除被告江都公司施工前排水管道破损的可能性。综合考虑被告江都公司施工时间与排水管破裂时间的先后顺序、暖气管道与排水管道的位置关系、被告江都公司系系接触排水管道的唯一主体、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对排水管道系被告江都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破损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2月26日新德评字(2007)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受损的货物,即冬不拉系列酒的内、外包装价值及清洗、运输、重新包装的损失评估为176713元,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江都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玲财产损失176713元。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8日货物被淹产生的损失,因2007年4月21日漏水后被告江都公司已将排水管道修复并掩埋,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漏水系排水管道漏水所致,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物受损并与被告环保局、王占继、刘虹海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玲经济损失176713元;二、驳回原告张玲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境保护局、王占继、刘虹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288424元,确认给付标的176713元,占诉讼标的的61.27%。案件受理费562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7%即3447.27元,原告张玲负担38.73%即2179.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玲的款项共计180200.2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玲。如果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