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志刚与张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刚,张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8号原告:汪志刚。委托代理人:金言、黄洁琼,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军。原告汪志刚为与被告张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刚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张炎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刚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张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