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华辉与黄礼强、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辉,黄礼强,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906号原告何华辉,农民。被告黄礼强,居民。被告苏兰,居民。原告何华辉与被告黄礼强、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强、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辉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礼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份起,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均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特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24%计���,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黄礼强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礼强、苏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黄礼强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目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礼强向原告何华辉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黄礼强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礼强与被告苏兰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目上有被告黄礼强的亲笔签名,且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存在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称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且自认被告陆续支付过借款利息,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强、苏兰共同偿还原告何华辉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礼强、苏兰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