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新华、李凤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新华,李凤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林。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华。委托代理人王美荣,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军。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新华、李凤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上诉人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荣、陈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滦阳府小区6号楼工程中负三层楼以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李凤军。第三人李凤军承包该工程后,招用被告于新华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工程结束后,第三人李凤军为被告于新华出具《收款收据工票》一张,内容为“于新华零工:113X333=37629元合计金额(大写)叁万柒仟陆佰贰拾玖元零角零分开票人李凤军”。该《收款收据工票》证实第三人李凤军尚欠被告于新华工资37629.00元,第三人李凤军承认欠该工资款。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给被告工资37629.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第三人承认尚欠被告工资款37629.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陈述、被告于新华及第三人李凤军的答辩陈述、被告于新华提交的《收款收据工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其将承包的滦阳府小区6号楼工程中负三层楼以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李凤军,第三人李凤军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于新华。被告于新华为第三人李凤军提供了有偿劳务,第三人尚欠被告工资款37629.00元,故第三人李凤军应当给付被告37629.00元。同时,由于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应该支付给被告工资3762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李凤军给付被告于新华工资款37629.00元,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将滦平县滦阳府小区6号楼工程中负三层以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凤军,由李凤军自行雇佣人员施工。被上诉人李凤军雇佣包括被上诉人于新华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工资标准与给付方式均由被上诉人李凤军与工人协商,上诉人不负责人员管理和工资发放。被上诉人于新华系被上诉人李凤军雇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新华的工资给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新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曾支付被上诉人李凤军工程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新华的工资已经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发放。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凤军,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于新华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李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滦阳府小区6号楼工程中负三层楼以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李凤军,被上诉人李凤军承包该工程后,招用被上诉人于新华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并由被上诉人李凤军为被上诉人于新华出具《收款收据工票》一张,所欠工资为37629.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凤军,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于新华工资款给付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于新华工资款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