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桂仙、赵常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仙,赵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5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仙,女,1961年5月4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赵常贵,男,1976年5月16日生,彝族,家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与被执行人赵常贵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常贵给付赔偿款58245.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常贵在履行5000元后,已无力履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仙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常贵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字5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王桂仙的执行追偿权。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普永珍审判员 马超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