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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代(戴)京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戴)京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7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38岁,沂水农商银行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戴)京友,男,6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戴)京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戴)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戴)京友,于2002年11月15日向我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0024034,2003年7月1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499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4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戴)京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借款人代(戴)京友与贷款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高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代(戴)京友向贷款人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7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6.63‰,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于同日将15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代(戴)京友,被告代(戴)京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代(戴)京友于2008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98元,现仍结欠本金1元及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信用社与被告代(戴)京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代(戴)京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代(戴)京友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戴)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戴)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洁 来自: